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3执384号申请执行人李超月。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支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李超月与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庭于2016年5月19日移送立案庭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胁于法律威严,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支公司利用银行转帐方式将赔偿金人民币71185元转帐至本院帐户,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支公司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 品 全
代理
审判员 谢 文 波
代理
审判员 梁 汝 才
审 判 长 韦品全
代理
审判员谢文波
代理
审判员梁汝才
审 判 长 韦品全
代理
审判员谢文波
代理
审判员梁汝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吴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