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宫晓东,个体工商户。被告狄志辉,个体工商户。
原告宫晓东与被告狄志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邻居。2012年9月末10月初,被告翻新其原有住宅,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被告自家自来水管漏水。由于冬季寒冷,房屋起冻害,导致原告房屋开裂,已影响使用,给原告造成损失。损害发生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损坏造成的损失7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诉求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供水站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和关于狄志辉一栋房漏水事宜的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狄志辉家室内渗漏对房屋造成的损害及被告盖新房改动自来水管道一事;证据2.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副本)及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由于狄志辉家水管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开裂不能使用及支出5000元鉴定费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该二份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狄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视其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的房屋位于胜利农场场直一委并相邻。2012年9月末10月初,被告狄志辉翻新房时对户内自来水管道进行了改动。2012年11月-12月之间,被告狄志辉户内厨房上水管发生渗漏。2013年2月25日,居民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家房屋地基冒水和屋外溢水结冰,供水站工作人员对该现象进行了管道检查,并对被告进行调查走访,被告对其工作人员讲述了漏水和自行修复的经过。供水站确认是被告新盖房屋自来水渗漏引发原告房屋起冻害,导致房屋开裂。后经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房屋损坏原因是因为该房屋基础埋深不足,且被申请人(被告)房屋上水管漏水造成土壤含水率的增加,加之外界温度低产生冻胀,导致不均匀沉降产生造成的。该房屋修复原样费用为(人民币)22888.23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损害造成的损失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户内自来水渗漏,致使原告房屋发生损害,原告房屋发生损害与被告户内自来水渗漏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房屋受损也有房屋自身基础埋深不足的因素,综合本案案情考量,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733元(22888.23元×60%)。本案实际产生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被告狄志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狄志辉赔偿原告宫晓东房屋损失137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宫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成负担1135元,由被告狄志辉负担415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狄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赵雄飞
审 判 员 闫家山
人民陪审员 刘东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俊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