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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民初198号

株洲石峰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某某、周某某、周某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株洲石峰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某某,周某某,周某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198号原告株洲石峰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潘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德。

原告株洲石峰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周某某、周某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石峰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潘某某、周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石峰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潘某某与原告签订(2014)远金贷字第XX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12‰/月,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还款付息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潘某某支付了上述出借款项。同时,被告周某德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潘某某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据查,被告潘某某与周某某二人于198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已实际发生,《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以此订立的《保证合同》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各被告怠于偿还到期欠款,并拒不支付相应利息,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潘某某、周某某即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潘某某、周某某按20‰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2月8日为1.4万元);3、判令被告潘某某、周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420元;4、判令被告周某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2、被告潘某某、周某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周某德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潘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为潘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3、原告与被告潘某某签订的(2014)远金贷字第XX号《借款合同》;《网银客户回单》2份,拟证明:1、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3、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为1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还款付息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五条第4项);4、被告潘某某应当承担本《借款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第十二条)证4、(2014)远金保字第XX号《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周某德为潘某某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周某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潘某某和被告周某德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潘某某与原告签订(2014)远金贷字第XX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12‰/月,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还款付息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同日,被告周某德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潘某某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潘某某支付了上述出借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8日。截止至2016年2月8日,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808元(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二人于198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并且支付了律师费44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相应,被告周某德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潘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时间系被告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所负的债务并未有特别约定,且被告周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潘某某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潘某某个人债务,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周某某即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周某某按20‰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2月8日为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潘某某、周某某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2月8日为1380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周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4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某、周某某追偿。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石峰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13808元,合计113808元,并从2016年2月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株洲石峰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潘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石峰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420元;

三、若被告潘某某和被告周某某未按照本判决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则由被告周某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周某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某和被告周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株洲石峰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54元,由被告被告潘某某和被告周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朱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文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