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48号
原告:于树财,1970年8月24日,地址:吉林省辽源市。
被告:张恩慈,1976年1月3日,地址:吉林省辽源市。于树财诉张恩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树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恩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树财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壹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8日还款,直至今日,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返还,无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壹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恩慈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张恩慈向于树财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18日。借款到期后,张恩慈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恩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树财欠款1万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恩慈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天远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