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刑初2180号

梁锡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18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住广东省肇庆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梁某与在逃同伙“大牙”、“大春”(具体情况不详)经预谋后,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社区宝发娱乐城三楼酒吧伺机盗窃。三人趁舞池内人群拥挤,由“大牙”负责扒窃手机,梁某和“大春”负责转移赃物。后“大牙”从被害人杜某的右边裤袋中盗得一部银白色VIVOX5SL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从被害人何某的左边裤袋中盗得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590元)、从被害人唐某的左边裤袋中盗得一部黑色华为H30一T10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均转移给梁某保管。得手后,梁某携上述三部赃物手机准备离开时,被娱乐城的工作人员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书证三部赃物手机的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何某、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赃物手机价值鉴定结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加 云

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

人民陪审员 曾 庆 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璇(兼)

书 记 员 王 子 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