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3158号原告李树凯,无职业。被告天津精诚建筑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开华道1号604。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喆,天津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树凯与被告天津精诚建筑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凯、被告天津精诚建筑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入职被告,从事司机工作。因被告以原告为临时工为由拒绝让原告享受奖金及误餐费福利待遇,且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19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一、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19号仲裁裁决书有失公正;
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奖金357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误餐费10400元;
四、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152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为证明原告不服故起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复印件。为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过该通知,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原告个人主动申请离职;证据三、社保缴费查询单复印件。为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上显示原告属于失业灵活就业人员,应由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证据四、证人周证言。为证明原告应享受奖金及误餐费。
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表示证人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无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被告与本单位科技含量高的员工会在合同中约定奖金发放事宜,数额及标准因人而异,原告系司机,不属此类型;被告曾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中含200元误餐费,该费用已发放完毕;至于失业保险金则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全部内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入职被告,任司机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除2015年6、7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外,其余均于每月15日以现金签收形式发放上个月一整月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保险及公积金。原告最后到岗日为2015年8月15日。2015年8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就奖金一节并无约定,因看到被告向其他员工发放奖金,故而主张;原告同时表示,双方就误餐费并无约定,因得知其他员工每月享受200元误餐费,故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由于天津精诚建筑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有多项违法行为,本人李树凯决定自2015年8月17日起与天津精诚建筑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本人李树凯将依法向天津精诚建筑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提出索赔,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天津精诚建筑工程检测试验有限公司负责。本人:李树凯。2015年8月17日。”另查,原告曾就支付奖金、误餐补助、失业救济金等事宜,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6】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员工,应当享有相关的职工待遇。关于原告诉请奖金和误餐费一节,因该请求不属于法律强制用人单位支付的范畴,且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奖金和误餐费发放标准、发放依据、发放数额等相应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金一节,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系劳动者自辞,不属于失业保险金给付条件,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树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赵贺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