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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565号

赵全义与赵虎、彭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全义,赵虎,彭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签发稿纸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拟稿人:朱安宏签发:××××年××月××日核稿:××××年××月××日校对: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565号原告赵全义,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丽。被告赵虎,男,汉族,1989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彭磊,男,汉族,1988年5月11日出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禹岑,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省,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全义诉被告赵虎、被告彭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义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和被告赵虎、被告彭磊、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禹岑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全义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赵虎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在正阳县育才学校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被告均未赔偿,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106934.35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答辩意见是,1、肇事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全义合法损失;2、对于原告赵全义诉求过高以及缺乏证据支撑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3、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答辩意见是,肇事车辆在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同意在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赵全义合法损失。被告赵虎、彭磊答辩意见是,1、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2、原告赵全义受伤后自己已经垫付医疗费14860.78元和其他1000元,自己垫付的共计15680.78元应由原告赵全义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8时30分,被告赵虎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正阳县育才学校西侧南北路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赵全义驾驶由南向北的豫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赵全义车辆损坏,原告赵全义受伤。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全义在此次事故的无责任,被告赵虎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全义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在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4860.78元。原告赵全义出院后于2016年4月12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元,原告赵全义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赵全义驾驶的豫Q×××××号二轮摩托车在2016年3月16日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1368元,原告赵全义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事故车辆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垫付原告赵全义医疗费等其他损失合计15680.78元。另查明,1、原告赵全义于2010年12月购买位于正阳县真阳镇南二环路中段北侧“鑫正阳光庄园”小区住宅一套,于2013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正阳县真阳镇“正阳西城解记热干面”工作;2、原告赵全义与其妻子婚后共生育二个儿子,长子赵永斌出生于1994年6月10日,次子赵浩然出生于2010年2月22日;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年,河南省内出差人员每人每天补助30元;4、此次事故发生时豫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磊,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2015)第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赵全义的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明、原告赵全义户籍证明、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驻和价评(2016)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原告购房证明、河南新家园物业收款凭证证明、原告交纳的燃气费用票据、“正阳西城解记热干面”证明及营业执照、被告彭磊、赵虎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赵虎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赵全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全义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全义在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赵虎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方车辆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全义的各项合理损失,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和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赵全义的合法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适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虎进行赔偿。原告赵全义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所以原告赵全义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赵全义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0860.78元(医疗费14860.78元+6000元=20860.78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75天共计12262.47元(25576元÷365天×175天=12262.47元);3、护理费1751.78元(25576元÷365天×25天=1751.78元);4、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750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经鉴定为X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赵全义出生于1970年3月23日,残疾赔偿金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计款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全义与其妻子婚后共生育二个儿子,长子赵永斌出生于1994年6月10日(已成年),次子赵浩然出生于2010年2月22日,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赔偿12年,计款10292.40元(17154元×12年×10%÷2人=10292.40元);8、原告赵全义驾驶的豫Q×××××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为1368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赵全义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本案原告精神抚慰金以赔偿5000元较为适宜;10、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应当由原告赵全义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赵全义主张的交通费用可以按200元计算。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赵全义的各项损失共计104137.43元,被告浙商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全义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026.65元。原告赵全义下余损失12110.7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赵虎、彭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已向原告赵全义垫付医疗费等15680.78元,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后,可与原告赵全义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全义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玖萬贰仟贰拾陆圆陆角伍分(92026.65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全义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萬贰仟壹百壹拾圆柒角捌分(12110.78元);

三、驳回原告赵全义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2469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969元,由被告承担。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隗征

人民陪审员闵鲍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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