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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3973-1号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郑志华,沈幼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3973-1号申请执行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负责人章为民,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郑志华。被执行人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江。法定代表人洪金坤。被执行人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法定代表人沈幼元。被执行人郑志华。被执行人沈幼元。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南支行与被告绍兴县华苑布业有限公司、浙江精盾汽车零件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华苑金蕾丝绣品有限公司、郑志华、沈幼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金额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为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397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黄文松

代理

审判员  张霰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