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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446号

宋园园与王世朝、遵义万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州省遵义市兴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3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宋园园,王世朝,遵义万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州省遵义市兴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446号原告宋园园,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勇,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朝,男,汉族,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孙赞翔,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万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河上坡XXX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宗棋,经理。被告贵州省遵义市兴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路小溪塘鸣苑2-1号。法定代表人,吕长寿,董事长。

原告宋园园与被告王世朝、遵义万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物业公司)、贵州省遵义市兴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兴颖房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王世朝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遵义市兴颖房开公司为被告。原告宋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王世朝的委托代理人孙赞翔、万宏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宗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市兴颖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23时许,因天降暴雨,我发现家中屋顶大量漏雨,水从被告王世朝住房上面顺着墙体及地面直接下流入我家中,因被告王世朝未居住,该房交由其妹看管,我马上跑到被告王世朝家对面其妹家中敲门,无人开门也不回应,无奈之下我联系被告万宏物业公司,被告万宏物业公司派出员工来到现场敲被告王世朝妹妹的房门,其仍拒绝开门,由于雨势越来越大,我家中已“水漫金山”,我报警后,民警出现场也未果。被告万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查询电话直接联系到被告王世朝之妹,告知房屋漏水一事后,其妹才开门出来打开被告王世朝房屋,经现场查看,发现被告王世朝阳台下水管因垃圾堵塞水流不畅,被告王世朝房屋顶楼面排水管道也未直接安装到一楼进行排水,而是任由顶楼排水管排出的水也直接排到被告王世朝排水管处,也导致被告阳台处下水管道无法及时排出,造成我家中墙体、木地板、吊顶、电器、沙发、木门、木柜等物品被水淹,致使我及家人无法居住,只能在外住旅馆,期间我一直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节约开支,避免损失的扩大,采取了租住私人房屋搬出旅馆的方式,产生了旅馆费和租房费用,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我旅馆住宿费2880元,房租费9000元,财产损失3933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221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世朝辩称,一、原告家中被淹我不存在过错。本案应当明确水从何来,是因天降暴雨导致,属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并不是我家中水管破裂导致漏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家中并未装修居住,房屋构造与购买时一致并未对其改造;漏水当天因天降暴雨十分吵闹,加之我妹妹十分困乏,且未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未听见有人敲门,且接到物管公司电话通知后,积极打开我房门,采取紧急措施。因此我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本案下水道堵塞不是我所为,且堵塞的下水道产权也不是我所有。首先,本案涉案阳台的产权并不属于我所有,该阳台系楼房的平台(X楼楼顶),所有权应属于公共所有,并未属于我所有;其次该平台的堵塞,不是因为我的原因造成,是因天降暴雨水量大,房开商在修建房屋时未将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加之小区居住环境欠佳,楼顶有大量的淤泥及生活垃圾,物管公司并未及时清理,经暴雨冲刷后,导致水流不畅,最后,楼顶的下水道是开发商修建后形成的,我未入住且不能改变设计,楼顶属于公共区域,其所有权与管理权均不属于我;

三、2012年6月被告房开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我,但我接房后至今并未对房屋进行装修,对房屋没有任何损害,且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房屋现在还在质保期间,在质保期间房屋漏水,赔偿主体不应当是我;

四、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租赁房屋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在本案中我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宏物业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于2011年受遵义市兴颖房开公司应聘委托,进入XXX小区进行前期物业服务。2012年7月开始办理交房手续,公司与小区所有业主亲临所购房屋现场移交,经业主亲自查看所购房屋所有设施完好后办理接房手续,并将所有钥匙领走。我公司只能对小区公共部分进行维护管理,对私有部分无权过问;

二、我公司入住辖区以来,部分业主无理由拒交物业费,我公司多次追缴,被告从2014年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从2015年物业费至今未交纳;

三、2015年9月5日天降大雨,我公司值班人员接到原告通知,立即上楼查看,发现楼上漏水严重,并与被告联系,连续敲门无反映,派出所人员到现场敲门未果。我公司同时联系被告王世朝,待被告打开房门后,发现室内也是XX一片,本应畅通的雨水管道严重堵塞,经清理为塑料堵塞。被告自接房领取钥匙后并未在我公司办理装饰装潢手续,也未告知我公司该房屋交与其他人使用。我公司自接到通知后,积极配合业主,采取各种方法来处理此事件,已尽到物业公司的职责。综上,我公司在原告漏水一事中,不应负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遵义市兴颖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园园系遵义市XXX小区X区XXX号房屋的业主,被告王世朝系遵义市XXX小区X区XXX号房屋的业主,双方为上下楼层相邻关系。2015年9月5日23时许,因天降暴雨,原告发现家中屋顶大量漏雨,水从被告住房上面顺着墙体直接流入其家中。原告找到被告万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一起到被告王世朝家中查看,发现由于被告王世朝房屋内管理使用的阳台下水道因垃圾堵塞,水无法及时排出,导致阳台被水淹后,阳台的水倒灌入被告王世朝屋内,造成房屋内大量积水,积水顺着墙体直接漏入原告房屋,被告万宏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除水排水,由于漏水严重,导致原告家中墙体、木地板、吊顶、电器、沙发、木门、木柜等物品受损,原告一家无法居住,在外租住旅馆16天,后租房居住半年。经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遵价认(2016)1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房屋被水淹后,房屋财产损失价值共计为39336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后,被告王世朝支付了原告损失1000元。双方后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争。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租房合同、身份证、工商执照、鉴定书及发票、光碟、照片、收条、缴费通知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所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告王世朝系遵义市XXX小区X区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的设施疏于管理,对自己管理使用的阳台下水道被堵塞未能及时发现采取相关措施,致使雨水流入其家中,又漏入原告房屋内,导致原告家的财产被浸泡造成损失。被告王世朝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被告王世朝赔偿财产损失39336元及鉴定费1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园园主张在外居住费用2880元及租房租金9000元的诉请,从原告家漏水情况来看,漏水后房屋确实无法居住,原告主张的费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为48336元,扣除被告王世朝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733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万宏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堵塞的阳台下水道系被告王世朝房屋内的专用阳台的下水道,不属于小区公共区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宏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世朝辩称房屋漏水是质量问题,应由被告遵义市兴颖房开公司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世朝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园园财产损失及租金损失共计47336元;

二、驳回原告宋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世朝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戴继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