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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286号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伍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国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286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董事长。

被执行人:伍国明,男,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2015)枞民二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伍国明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伍国明银行存款58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旭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