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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336号

上诉人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建会、殷绪卫、郝丽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黄建会,殷绪卫,郝丽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于显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会,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现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于庚,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绪卫,男,其他信息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丽娜,女,其他信息不详。

上诉人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建会、殷绪卫、郝丽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盖民东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上诉人黄建会及委托代理人于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殷绪卫、郝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殷绪卫承揽了被告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并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及安全协议,被告殷绪卫雇佣原告从事力工工作。2013年10月31日,原告在施工中使用射钉枪时,枪内射钉反弹击中原告的左眼,被告殷绪卫将原告送至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入沈阳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继发性青光眼,住院14天,所花医疗费由被告殷绪卫支付。配眼镜费用428.00元由原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到沈阳第四人民医院复查,花交通费2,567.50元,住宿费518.00元。经本院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6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原告左眼损伤捌级。原告为农业户口,共兄妹三人,原告父亲黄廷国,现年70周岁,原告母亲洪秀珍,现年65周岁。

原告要求被告郝丽娜赔偿,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郝丽娜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被告殷绪卫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原告受伤,故被告殷绪卫应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与被告殷绪卫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及安全协议中明确约定因被告殷绪卫原因造成人身安全事故,应由被告殷绪卫全部无条件负责,但被告殷绪卫没有施工资质,故被告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从事的是力工工作,原告擅自使用射钉枪导致其受伤,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在庭审中提供了尤书胜、朱茂伟的证言,但原告否认尤书胜、朱茂伟所证明事实,且尤书胜、朱茂伟未到庭作证,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对其受伤存在过错。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郝丽娜有雇佣关系,故被告郝丽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绪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绪卫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黄建会经济损失107,653.82元。

二、被告营口名臣新型模板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殷绪卫所赔偿原告黄建会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殷绪卫负担。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被告殷绪卫负担。判后,名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黄健会在诉状及庭审中,均未要求上诉人给付被抚养人黄廷国、洪秀珍生活费,也未向法庭提供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薄及村委会证明,更没有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可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知情、未质证的情况下,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了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二、被上诉人黄健会没有木工执业证,其只是从事力工工作,黄健会擅自使用射钉枪,导致自己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却不顾《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殷绪卫承担100%责任,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名臣公司与殷绪卫是加工承揽关系,而殷绪卫与黄建会是雇佣关系,应根据过错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名臣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名臣公司无选任过错。

被上诉人黄建会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有诉讼请求,虽然不明确,但经过庭审法官的审理和质证符合程序要求,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建会在协助木工干活时,作为成年人,明知使用射钉枪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注意安全保护和防范,但其未能对自身的安全尽到防护的责任,应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殷绪卫承担100%责任不当,应予以变更。上诉人提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程序审理有不妥之处,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审确认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东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第一款为被上诉人殷绪卫给付被上诉人黄建会7535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维持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东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第二款,及诉讼费鉴定费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上诉人黄建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稷

审 判 员  秦振敏

代理

审判员  任研研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