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855号
原告:郑其彪,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士江,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闪,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振光,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光,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现超,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其彪与被告祖士江、徐闪、袁振光、徐光、侯现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其彪,被告祖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闪、袁振光、徐光、侯现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其彪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祖士江、徐闪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4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袁振光、徐光、侯现超自愿为祖士江、徐闪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找祖士江、徐闪要求其偿还借款,二人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请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
被告祖士江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对原告所诉没意见。被告徐闪、袁振光、徐光、侯现超未答辩。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祖士江、徐闪于2014年9月26日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袁振光、徐光、侯现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担保期限过期有效,该借款至今没有偿还。经质证,被告祖士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祖士江、徐闪向原告郑其彪借款20万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徐光、袁振光、侯现超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祖士江又在借款期限下方写明“过期有效”字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祖士江、徐闪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已支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祖士江、徐闪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袁振光、徐光、侯现超为祖士江、徐闪提供担保,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虽然祖士江在借款期限后写明过期有效,但祖士江否认是担保人在场时所写,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担保人对该约定是明知的,故过期有效的约定对担保人不具约束力。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12月25日起六个月,至原告起诉时,已超出袁振光、徐光、侯现超的保证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袁振光、徐光、侯现超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祖士江、徐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其彪借款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其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祖士江、徐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树峰
审判员 马文慧
审判员 吴周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