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62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建超,苏永春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超、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难以沟通。2005年开始,原告辞去邯郸工作到江苏打工,期间很少回家。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邯山区水院路和畅花园2号楼2单元20房产,价值约50万元)。原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甲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良好,结婚27年来相互关爱,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2005年到苏州工作,每年有四次探亲时间,被告每年寒暑假都去苏州探亲,法定节假日原告都回邯郸。2017年被告即将退休,原、被告商议在苏州买房安家,两年来一直在看房。被告李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合影照片5张,证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2、原、被告来往信件三封,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3、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两张,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想在苏州安家,一直积极的在找房、看房。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1989年1月23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生一女儿李某丙。原告外出培训期间,原、被告多次通过书信交流。2005年,原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在苏州居住。2008年7月至2015年8月,原、被告多次相伴旅游。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及其女儿通过网络就购买房屋问题进行商议。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李某甲身份证、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合影照片及来往信件、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前相互了解一年有余并于婚后共同生育一女李某丙,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原告工作原因,原、被告双方未能长期共同生活,但双方仍然保持书信来往且多次结伴而游,并共同商议购买房屋事宜,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不和,但也属于夫妻婚后生活中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体谅、相互包容,仍然可以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
原告李某甲请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甲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鑫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利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