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451号原告杨启军。被告王继波。
原告杨启军诉被告王继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平坝白酒工业园区处承包铝合金门窗、楼梯扶手、活动板房等工程来做,工程款共计213765元,其中赖仁工地79176元,国酱坊工地134589元。被告于2016年3月份支付给了原告24000元,现在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8976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总是承诺愿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到最后被告都没有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89765元。被告王继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启军于2015年5月开始为被告王继波在平坝白酒工业园承包的工地国酱坊酒业和赖仁酒业两处定作活动板房、楼梯扶手、铝合金门窗等,包工包料。并约定活动板房162元/m2、扶手90元/m、玻璃120元m2、窗子180元m2及260元m2等。2015年年底工程完工。双方于2016年3月6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报酬及材料款共213765元(赖仁工地79176元、国酱坊工地134589元)。并由被告按所欠款项的80%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两个月内(2016年3月18日前支付50000元)向原告付清所欠款项。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证实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前借支的款项已全部结算清楚,不需再扣除。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14000元。通过原告与平坝白酒工业园国酱坊酒厂建设方蔡伟龙商议,蔡伟龙同意代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现原告要求从总价款中再扣除74000元,只要求被告支付1157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结算单两份、欠条两份、承诺、说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活动板房、铝合金门窗、楼梯扶手等,原告完工后且双方通过了结算,双方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其作出的承诺按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及欠条,被告尚欠原告报酬及材料款共213765元,原告要求扣除被告于2016年3月份支付的24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陆续支付的14000元及蔡伟龙代被告支付的60000元后为115765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继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启军支付报酬及材料款115765元。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2048元,由原告杨启军负担743元,由被告王继波负担13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钟永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 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