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1834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25号。
负责人:胡伟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繁,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皝,职员。
被告:徐建平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陈江梅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邵亦峰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诉被告徐建平、陈江梅、邵亦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建平、陈江梅、邵亦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54元,减半收取2977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淳安支行负担。
审 判 员 黄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记员 王小明?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