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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394号

原告高俪瑕诉被告肖丽英、张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高俪瑕,肖丽英,张肖

裁判文书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394号原告高俪瑕,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付坤,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丽英,住白山市。被告张肖,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雁歧,白山市圣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俪瑕诉被告肖丽英、张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俪瑕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坤、被告肖丽英、被告张肖的委托代理人孙雁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高俪瑕与张全利于1994年1月20日结婚,2011年10月11日离婚。2011年11月14日,张全利与被告肖丽英复婚。2013年2月20日张全利因离婚将肖丽英诉至江源区人民法院。张全利与被告肖丽英婚姻存续期间,肖丽英在张全利不知情下,将张全利的公积金取走,交给了张肖,后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返还张全利公积金43000.00元。上述公积金中39116.00元是原告与张全利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未予分割。其中一半份额19558.00元应为原告的财产。张全利事后书信表示同意将上述公积金给被告张肖,但无权处分原告的个人财产。故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公积金19558.00元。

被告肖丽英辩称:一,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应与驳回。2012年9月4日,张全利让我把住房公积金取出,交给女儿张肖。该款的处分人是张全利,不是我,因而原告起诉我,诉讼主体错误;

二、原告诉讼请求错误。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张全利协议离婚时,分得了大部分财产,原告没有向张全利主张住房公积金,属于权利放弃。住房公积金应归张全利个人所有。原告主张要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

三、(2013)江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超过执行时效。当时张全利因有病忘记了让我将住房公积金取出交给女儿的事。事后,张全利通过与女儿的对话,想起了此事,所以生前放弃了执行。2014年4月15日张全利写给女儿张肖的两封信,可以证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肖辩称:

一、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我父亲张全利协议离婚时,已分得古兰小区房屋、江北集资楼和新华商厦二楼封闭间4.5平方米床位。原告放弃其他财产,本案争议的住房公积金应归我父亲张全利所有;

二、4万元住房公积金是我父亲给我的抚养费补偿。1990年我父亲与母亲肖丽英离婚,当时我只有9岁,父亲觉着内疚,所以让我母亲把他的公积金取出,交给我;

三、法院判决已超过执行时效。我父亲张全利生前已放弃申请执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丽英与张全利于1979年登记结婚。1990年,双方离婚,婚生女张肖由其母肖丽英抚养。原告高俪瑕与张全利于199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1日经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位于通江社区建行家属楼4单元401室的房屋产权及屋内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位于古兰小区喜丰家属楼5单元601室的房屋产权及屋内财产、江北法院集资楼(已交五万六千元房款的期房)、新华商厦二楼的封闭间4.5平方米归女方所有。2011年11月14日,张全利与被告肖丽英复婚。2012年9月4日,被告肖丽英提取张全利公积金43000.00元后交给张肖。2013年2月20日,张全利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肖丽英离婚并返还公积金43000.00元。白山市江源区法院

经审理查明,肖丽英提取的公积金43000.00元,其中3884.00元属张全利与肖丽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余39116.00元为张全利的的个人财产,并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江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全利与肖丽英离婚;住房公积金双方各分得1942.00元;肖丽英返还张全利住房公积金41058.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4月15日,张全利写给张肖书信两件,信中表明4万元公积金是张全利让肖丽英给张肖的,不再要回来,留给女儿张肖,算是给张肖多年的抚养费。张全利于2015年7月29日去世。诉讼中,二被告对上述判决中住房公积金39116.00元原属于原告与张全利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所有。张全利名下有住房公积金39116.00元归张全利个人,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部分公积金数额原属原告与张全利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张全利在2011年协议离婚时,对住房公积金没有提及,二被告主张属于原告权利放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住房公积金应属双方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一半的份额。二被告主张张全利已将39116.00元住房公积金作为抚养费补偿给女儿张肖,因上述公积金的一半份额19558.00元,属于原告所有,张全利无权处分,故张肖取得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俪瑕住房公积金19558.00元;

二、被告肖丽英不承担本案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0元,减半收取144.00元,由被告张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亚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XX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