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2907号原告李艳娥。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德利得鹤童(川府)老人院,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川府小区中心花园。法定代表人韩淑燕,院长。委托代理人穆田君,该公司行政中心主任。
原告李艳娥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德利得鹤童(川府)老人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娥、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德利得鹤童(川府)老人院委托代理人穆田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任护理员一职,后因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补发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工资46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护理从业资格证;
二、被告支付保险补偿金;
三、被告支付医保补偿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银行流水。原告表示,其被被告安排至下属单位天津延安医院工作,故银行流水上显示对方户名为天津延安医院,但实际是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为证明每月实发工资数额。
被告对原告所述情况及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认可2015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该期间应发工资3025.95元未发放,因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弃岗,被告已将原告该月工资作为替岗员工的加班费发放完毕,故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复印件。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未到期原告自动离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人事管理规章摘要复印件、签字单。为证明原告见过、学习过该规章并签字确认,被告依据该规章第40条扣发原告诉请期间工资。原告对规章制度无异议,但对签字单不认可,表示并非其本人签字。经法庭询问是否就此申请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证据三、工资表复印件。为证明原告诉请期间的工资已作为加班费发放给该表员工。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表示很多人不认识;证据四、原告工资明细。为证明原告离职前12月应发及实发工资数额。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任护理员一职。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四年的《天津市用人单位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数额不固定,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原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9月25日,其后工资未发放。关于诉请期间出勤天数,被告主张原告最后一天工作半天,其他时间正常工作,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为基数主张各项诉请。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认可的工资明细显示,原告离职前12月均实发工资数额为3697.59元。又,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项要求返还从业证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曾就补发2015年10月工资、保险补偿金、医疗补偿金、从业资格证等事宜,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6年3月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拖欠或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本案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既已认可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正常提供劳动,便理应按双方约定之数额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庭审中,被告虽主张该期间工资因原告弃岗而作为替岗员工加班费发放完毕,但该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该时段原告缺勤半天,但并未提交考勤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补发原告2015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工资,数额依原告离职前12月均工资计,即3697.59元。另,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一项要求发还从业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德利得鹤童(川府)老人院支付原告李艳娥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工资3697.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德利得鹤童(川府)老人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 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赵贺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