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初字第3920号

任金龙与张文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金龙,张文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920号原告任金龙,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光明。特别授权。被告张文冲,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

原告任金龙诉被告张文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张文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和经营重型自卸货车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574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期间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剩余492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92580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文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依据原告主张,归纳本案审理焦点为:原告任金龙与被告张文冲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张文冲应否返还原告借款492580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2012年1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4800元。2、2012年1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350元。3、2012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4、2012年8月22日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68000元。5、2014年10月9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2900元。6、2014年12月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7690元。7、2014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1000元。被告张文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80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800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290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69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1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共计655740元,被告已返还原告部分借款,下欠492580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5740元,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下欠借款49258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且被告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保留对违约金的诉权,属原告自行处分诉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任金龙借款四十九万二千五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8元,由被告张文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代理

审判员  关圣华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