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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3188号

眭仁亚与承建清、蒋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眭仁亚,承建清,蒋建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眭仁亚。委托代理人顾奇伟、耿显,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建清。被告蒋建琴。

原告眭仁亚诉被告承建清、蒋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眭仁亚的委托代理人耿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建清、蒋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眭仁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妻子孙华娣系被告蒋建琴同学。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21日,原告通过其父亲戴玉瑞的银行卡向被告承建清支付借款10万元,同日又向被告承建清的银行卡中汇入5万元,又于2011年7月份通过银行承兑的形式交付被告承建清5万元,上述借款合计20万元。2012年7月21日、2013年1月20日,被告承建清分别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2013年7月21日,被告承建清再次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三年内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且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两被告支付以20万元本金按年息1分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承建清、蒋建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1月21日离婚。2011年7月21日,原告从银行取款5万元后,向被告承建清尾号为8073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卡中存款5万元,同日,原告用其父亲戴玉瑞名下尾号为3473的银行卡向被告承建清转账10万元。2012年7月21日,被告承建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眭仁亚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年息贰分,到期还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承建清,2012年7月21日”。2013年1月20日,被告承建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眭仁亚现金伍万元整,年息贰分,一年内归还。借款人,承建清,2013年元月20日”。2013年7月21日,被告承建清又向原告眭仁亚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眭仁亚现金贰拾万元整,年息1分,三年内还清,借款人:承建清”。借款到期后,原告陈述被告未归还任何本金。2015年12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三张借条均是借款后补写的,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1年7月,双方借条上约定的年息贰分相对应的实际利率为年息20%,年息一分对应的实际利率为年息10%;原告又陈述,2012年7月21日,原告眭仁亚收到被告承建清支付的按本金20万元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的利息4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戴玉瑞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戴玉瑞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取款凭证、存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建清、蒋建琴向原告眭仁亚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约定的年息1分的标准,

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传统利息单位理解以及实际生活习惯,应当认定为年息10%,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支付的4万元利息,原告诉称本案所有借款均系2011年7月出借,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在2012年7月21日及2013年1月20日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年息为贰分,即年息20%,故被告承建清支付原告4万元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1年7月,借条补写时间为2012年及2013年,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建琴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建清、蒋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建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眭仁亚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蒋建琴以其与承建清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承建清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承建清、蒋建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德进

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

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