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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487号

赵丽娟与俞家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丽娟,俞家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487号申请执行人赵丽娟。被执行人俞家宝。

原告赵丽娟诉被告俞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俞家宝应归还给原告赵丽娟借款人民币19.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告俞家宝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故原告赵丽娟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俞家宝长期不在原住所地居住,具体去向不明,经本院查找无果。经查询各大银行,无被执行人名下较大金额存款;经查询本辖区内房管部门,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本院已将俞家宝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实施布控措施。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48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黄文松助理

审判员  金宏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