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02民初377号
原告:广元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东坝莲花路108号牡丹花园。
法定代表人:向国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亮,住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广元阳光物业服务��限公司与被告张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陵江御苑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原告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物管费和垃圾清运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垃圾清运费5219.0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陵江御苑小区业主欠费情况详单等证据,均不能确定被告张亮的明确身份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元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淋
人民陪审员 王荣霞
人民陪审员 蒲顺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