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潮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孟祥东,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陈泰来,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晓明。被告孙忠东,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李娜,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孙朋禄,男,194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孙忠秀,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被告孙朋喜,男,194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祥东与被告孙忠东、李娜、孙朋禄、孙忠秀、孙朋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晓明,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潮水镇上营村两委决定拆迁孙朋禄家后院,在施工过程中五被告使用铁棍等凶器殴打我,将我打伤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我找到五被告要求赔偿我的损失,五被告对我的要求置之不理。所以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74181.08元。五被告辩称,我们没有致伤原告,原告将我们致伤并造成损失,我们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孙忠秀的各项损失共计69001.25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所在的蓬莱市潮水镇上营村需要修路,原告当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认为被告孙朋禄家后院墙因修路需要拆除,其于2013年6月23日上午带人驾驶挖掘机在未得到被告孙朋禄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房子后院推倒,进而原告与五被告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孙忠东又持铁棍将孟祥东挖掘机砸毁,经物价部门鉴定,挖掘机损失为5123元。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受伤当日入住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同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5、6肋骨骨折。2.脑震荡。3.软组织擦挫伤(头面部、胸部、颈部)4.左耳廓裂伤。5.颈椎病。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庭审中,五被告不认可对原告有致伤行为。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686号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右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用药符���治疗规程、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3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五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使用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103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孟祥东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此款已由五被告垫付)。本院依职权调取蓬莱市公安局潮水派出所对本案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被告孙朋禄2013年6月23日在笔录中陈述:“……我起来看到我小儿子孙忠东和孟祥东相互抓在一起,我过去用手抱着孟向东的腿把他摔倒在地上,……”,2014年10月8日在笔录中陈述:“……我到了孟祥东边上,抱着他的腿,把孟祥东放倒了,我当时说:‘打,打出事我负责。’我当时一个胳膊压摁着孟祥东的退,一个手抡拳砸孟祥东的腰上,大约打了十几下。……我把孟祥东放倒了,我兄弟孙朋喜和我儿子孙忠东就上来一起打孟祥东……”2013年6月23日被告孙朋喜在笔录中陈述:“……孟祥东和李娜、孙忠东厮打在一起,孙朋禄和孙忠寿(应为秀)也上去打,……这时孟祥东以为我动手,就打了我胸口一下,我就火了和他们一起打孟祥东,把孟祥东打倒在地上,我们就围着孟祥东拳打脚踢,孟祥东脸��上也朝我们踢打。……”2013年6月23日被告李娜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他(孟祥东)又打了我一拳,打在我的嘴上,我的嘴出血了,我就朝着他的后背打了一下,这时候正好俺老头拿着铁管从东面过来……,他过来就说:‘老娘们你也打,你真的发昏了。’然后和孟祥东打起来了,……”。2013年6月26日蓬莱市公安局潮水派出所民警于兆水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我立即放下电话,我出这街道后发现孟祥东在和一个人(后来知道这个人是孙朋禄的小儿子孙忠东)夺一根铁管,派出所协警曲研也在夺,孟祥东和孙忠东都是���一只手握着铁管,另一只手相互向对方头面部打,这时孙忠秀跑过来夺铁管,接着我也到了跟前抓住铁管叫他们都放手,他们都不放手,这时孙忠东的妻子李娜过来用手向孟祥东头面部打,孟祥东同时用一只手向李娜头面部打,孙忠秀也用手抓住孟祥东的头发,……这时,孙朋喜过来骑在孟祥东身上用拳头向孟祥东面部猛打,孟祥东躺在地上也回手打他,突然我看见孙忠东在孟祥东头上方处用脚向孟祥东头部猛踩几下,又走到孟祥东身体右侧,向孟祥东的上身踢了几脚,……孙忠东过去把铁管抢了过去,走到不远处挖掘机旁,当时驾驶室的左门开着,孙忠东用铁管想(向)驾驶室内猛打了两下,……”。2013年6月26日蓬莱市公安局潮水派出��协警曲研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李娜和孙忠东也一起朝孟祥东脸上和身上用拳头打;这时民警于兆水过来了,同时孙朋禄的大儿子孙忠秀、孙朋禄、孙朋喜也过来了,孙忠秀一只手拽着铁管,另一只手拽着孟祥东的头发,向后用力把孟祥东拽到在地,孟祥东仰面在地上,孙朋禄抓着孟祥东的腿,孙朋喜过来骑在孟祥东身上用拳头向孟祥东面部猛打,孟祥东躺在地上也回手打他,李娜也在用拳头打孟祥东的身体,……这时我看见孙忠东在孟祥东头上方跳起来用脚向孟祥东面部猛踩几下,并且向孟祥东身体右侧踹了几脚,……孙忠东用铁管想(向)驾驶室内猛打两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东、李娜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为:“2013年6月23日上午,孟祥东等人在未得到孙忠东父亲孙朋禄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房子后院墙推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孟祥东轻伤,孙忠东轻微伤;孙忠东又持铁棍将孟祥东挖掘机砸毁,经物价部门鉴定,挖掘机损失为5123元。……”经查,被告孙忠东已就其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另案起诉了原告孟祥东。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2254.56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为证;伤残赔偿金23764元,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计算10%为23764元;误工费2929.5元,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计算32.55元计算90天为2929.5元;护理费1360元,原告伤后由其妹妹王先华护理,王先华系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80元计算17天为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每天30元计算17天为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9.4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父亲孟凡勤,在2013年时其69周岁,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11年÷3人计算10%为2919.4元,提交村委会证明为证;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16218元,提交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该公司员工出具的收条、蓬莱市潮水东方名广告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停工经济损失109800元,其中挖掘机停工损失为90000元,每小时300元,每天计算12天,按照25天计算,原告主张其与烟台海益苗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每小时12元计算每天300元,本来挖掘机是在工地,因为要拆房从工地开到村里之后发生事故,挖���机无法工作,共计停工25天;铲车停工损失为16800元,每小时280元,每天12小时,按照5天计算;金刚王翻斗车停工损失每天每车1000元,共三车为3000元;挖掘机司机工资5000元,原告主张其雇佣司机郭永好为其驾驶挖掘机,每天工资200元停工25天共计5000元,证人郭永好出庭作证,证明其为原告驾驶挖掘机每月获得固定工资6000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天数、住院天数、交通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停工经济损失以及挖掘机司机工资损失。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受蓬莱市公安局潮水派出所委托,对本次纠纷中受损的斗山牌DH150-W-7-22140挖掘机的损失价格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7���12日出具的烟蓬价鉴字(2013)8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载明的价格鉴定总值为512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博方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纠纷中受损的斗山牌DH150-W-7-22140挖掘机于2013年的日平均停运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该所出具[2016]第002号价格评估报告载明的评估结论为:斗山牌DH150-W-7-22140型挖掘机日平均停运损失为68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费收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23日上午,原告带人驾驶挖掘机推倒被告孙朋禄房屋后院墙时与五被告发生争执,进而原告与五被告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孙忠东又持铁棍将原告挖掘机砸毁事实清楚,五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孙忠东应赔偿原告挖掘机受损产生的财产损失。五被告虽主张其没有致伤原告,但其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派出所民警、协警证明材料,原告与被告孙忠东、李娜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本��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孙忠东已就其损失另案起诉原告孟祥东,本案不再处理其反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停运经济损失系本次原告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必然损失,其中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计算3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当以每天12元计算较为合理。根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以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认定原告挖掘机受损的财产损失应为5123元。根据价格评估报告载明的结论,被损坏的挖掘机日平均停运损失为680元,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挖掘机停运损失为45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驾驶员司机损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的原告本次纠纷中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2254.56元,误工费2929.5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5123元,挖掘机停运损失4500元。其中应有五被告连带赔偿的部分为医疗费12254.56元,误工费2929.5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9248.06元;由于挖掘机系被告孙忠东个人损坏,财产损失5123元,挖掘机停运损失4500元共计9623元应由其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孙忠东、被告李娜、被告孙朋禄、被告孙忠秀、被告孙朋喜连带赔偿原告孟祥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248.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忠东赔偿原告孟祥东财产损失5123元,挖掘机停运损失4500元共计96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784元,由五被告负担577元,由原告负担320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二次鉴定费用共计4500元,由被告孙忠东承担3000元,由原告孟祥东承担1500元。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王有志
人民陪审员 郭增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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