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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刑初146号

廖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14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6)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廖某某和“韩哥”(姓名不详)等人在本市XXKTV歌厅唱歌,当晚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与“韩哥”、杨某某上卫生间,在经过该歌厅过道时与同在该歌厅另一包厢唱歌的被害人刘某某及付某某(女)相遇,“韩哥”撞到了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见状,上前进行理论,同时,与刘某某、付某某同在一起唱歌的被害人王某某、田某某等人也相继从包厢内出来,被告人廖某某见对方人多,随即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拿在手中,被害人王某某见状上前对廖某某腿部踢了一脚,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廖某某持一把折叠刀将被害人王某某胸部、肩部划伤,后被告人廖某某人欲逃离现场,被害人田某某、刘某某等人追撵,被告人廖某某又用折叠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右手臂划伤,将被害人田某某的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田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廖某某民事赔偿部分的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管制刀具认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辩解,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经查,本案因偶发因素引起,完全可以通过正常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但被告人廖某某为逞强斗狠,首先拿出管制刀具进行威吓,并持凶器连伤不具备特定对象的三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被告人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因此被告人廖某某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建平

审判员  张 挺

审判员  陈贵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阿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