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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534号

刘欣与高文斌、高文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欣,高文斌,高文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53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欣。委托代理人毛国忠,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文珊红,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高文斌。被告(反诉原告)高文婷。

原告刘欣与被告高文斌、高文婷身体权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高文斌、高文婷诉反诉被告刘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刘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珊红,被告(反诉原告)高文斌、被告(反诉原告)高文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欣诉称:2015年10月15日,刘欣与高文婷的母亲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刘欣来到高文婷家中,而后发生争执,遭到高文婷及其弟弟高文斌殴打,其后受伤住院,此后经黄冈公安局黄州分局东门派出所的多次协商下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18106.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高文斌、被告(反诉原告)高文婷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10月15日,刘欣到我母亲家中闹事,此时正好我俩在母亲家中,于是上前劝阻,反而遭到刘欣用茶杯将头打破,后流血不止送至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此事经黄冈公安局黄州分局东门派出所的多次协商下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17901.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刘欣辩称:诉称与事实不符,高文婷母亲借款在先,对我进行殴打,我没有动手打人,即使高文婷受伤,也是我正当防卫。

原告(反诉被告)刘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欣身份证、被告高文斌、高文婷户籍登记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高文斌、被告高文婷殴打原告刘欣的事实。3、原告的住院病历;拟证明1、两被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确诊为1级脑外伤,头部软组织受伤,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该事件发费治疗费2568.42元。5、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6、鉴定费票;拟证明鉴定费为300元。7、交通费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对证据1、2、4、6、7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是真实的;对证据5内容有异议,认为刘欣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1、高文婷2742元住院发票及黄冈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拟证明高文婷本次事件受伤住院花费费用2742元。2、高文婷出院记录,拟证明高文婷受伤情况。3、黄冈市畅捷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高文婷因本次事件产生的误工费。反诉被告质证认为1住院费发票虽然盖章但未提供发票原件,证据2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反诉被告造成,证据3并无医嘱佐证,不能证明误工费。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单位证明,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5日,刘欣与高文婷的母亲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刘欣来到黄州区东坡大道48号高文婷家中,而后与高文婷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殴打,高文婷的弟弟高文斌来后还踢了刘欣两脚,导致双方都有一定的伤情。该事件经黄冈公安局黄州分局东门派出所作出刑侦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对刘欣、高文婷行政罚款300元,高文斌行政罚款200元。后原告刘欣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确诊为1级脑外伤,头部软组织受伤,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3、加强营养;4、随诊复查。其伤情经黄冈市中泽司法鉴定所黄中泽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高文婷住院3天,经诊断确诊为1级脑外伤,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随诊复查。因双方协商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殴打,双方都有一定的伤情。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东门派出所对此事件作出的认定客观、真实,应作为确定此次双方责任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件中具有同等过错责任,对双方的损失应按1: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被告诉请,及反诉诉请,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刘欣损失为:1、医疗费:2468.42元;2、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27051/年÷365天(6天+90天)=7115元;3、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92元÷365天6天=4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六天住院伙食补助应计算为50/天6天=300元;5、营养费酌定500元;6、交通费酌定120元;以上六项合计11006.42元。因刘欣伤情不构成伤残,故300元鉴定费由刘欣自行承担。2、高文婷损失为:1、医疗费2742元;2、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27051/年÷365天3天=222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92元÷365天3天=2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六天住院伙食补助应计算为50/天3天=150元;5、营养费酌定500元;6、交通费酌定60元;以上六项合计3911元。综上,高文婷、高文斌应承担刘欣损失的50%即5503元,刘欣应承担高文婷的损失的50%即1955元。费用经抵算后应由高文婷、高文斌赔偿刘欣35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文婷、高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欣各项损失共计3548元。

二、驳回原告刘欣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高文婷、高文斌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诉讼费300元,反诉案件诉讼费123元,由原告刘欣承担211.5元,由被告高文婷、高文斌承担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靖红涛

审 判 员  卢丽娟

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