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045号原告湖南同心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县江背镇朱桥村。法定代表人章端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特、李再兴,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登科。委托代理人姚自成,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同心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模具)与被告苏登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828元;2、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9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度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118元(5760元×12个月);2、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118元(5760元×12个月);3、原告应当支付双休日加班费20592元(5760元÷21.75日×3.72天×24月),法定假日加班费7392元(5760元÷21.75日×7天×2倍×2年),带薪年休假加班费10580元(5760元÷21.75日×10天×2年×2倍),合计38544元;4、原告应当赔偿没有依法缴纳保险的损失30000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月1日,苏登科与同心模具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苏登科的工作岗位模具技术。2014年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苏登科与湖南同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职员入职待遇协议书》,双方对工资与津贴进行了约定,并对员工手册进行了约定。2、2015年1月3日,苏登科以“由发月薪改发季薪不能接受,2014年未签劳动合同,未按劳动法购买相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向同心模具申请离职,并于2015年1月5日离开同心模具。3、2015年3月,苏登科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人仲字(2015)第89号裁决,裁决由同心模具支付苏登科2014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828元,支付2014年应休年休假工资4900元,驳回苏登科其他申请请求。同心模具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4、双方一致同意苏登科的月平均工资按5086元计算。2014年苏登科未享受带薪年休假。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同心模具是否应当支付苏登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828元。原告主张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58828元;被告主张应当支付双倍工资69118元。
本院认为,苏登科与湖南同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的《职员入职待遇协议书》中对苏登科的工资待遇和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内容完备,可以视为劳动合同,且双方已经按照该入职协议履行,苏登科从2013年10月开始起到2014年9月底止均在湖南同岗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处上班,工资亦由其发放,原、被告2013年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0月开始即解除。2014年10月1日苏登科又回到同心模具处上班,同心模具在苏登科于2014年10月重新回到同心模具上班后,未在用工时间超过一个月后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从2014年11月起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至2015年1月5日止,即按苏登科月收入5086元支付10639.68元(5086元∕月×2个月+5086元∕月÷21.75天×2天)。故同心模具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2、同心模具是否应支付苏登科未休年休假4900元。同心模具认为不应支付,苏登科认为应当支付10580元。
本院认为,同心模具对于苏登科两年内是否休年休假及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同心模具未提供证据证实苏登科享受休年假,故同心模具应当向苏登科支付两年的年休假工资为5086元/月÷21.75天×10天×200%=4676元。故同心模具要求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9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同心模具在苏登科2014年10月重新回公司上班后,未在一个月后签订劳动合同,故同心模具应支付苏登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639.68元。且同心模具应当支付苏登科两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467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同心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同心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华
人民陪审员 杨启宏
人民陪审员 于新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黄立康附法律条文如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却又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维修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