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民初895号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宋某1。被告宋某2。被告高某。
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1、宋某2、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耿艺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1、宋某2、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1于2006年9月18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贷款30000元,约定由被告宋某2、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编号为农信保借字(2006)第12310452号。贷款发放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未按月结息还本。故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宋某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宋某2、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宋某1、宋某2、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于集信用社与借款人宋某1、保证人宋某2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东于农信保借字(2006)第12310452号。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30000元;期限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07年9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45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保证人仍对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于集信用社履行了约定,但被告宋某1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宋某2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于集信用社的原债权债务已经于2013年10月1日由变更后的原告所承继。宋某2与高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宋某2与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宋某2与高某夫妻二人的户籍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集信用社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继,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资格合法。于集信用社与宋某1、宋某2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宋某1(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1、宋某2、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光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9.69‰支付2006年9月18日至2007年9月17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845支付2007年9月18日至归还日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宋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艺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邰占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