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4013-1号申请执行人程林。被执行人吴易华。
原告程林与被告吴易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银行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013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黄文松
代理
审判员 张霰霏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