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2183号原告高兆宝。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新春。
原告高兆宝与被告张新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孔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兆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兆宝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随被告去蒙古国首都乌兰巴托从事开搅拌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大工350元/天,小工230元/天,加班费另计,工人工资每月结算一次。四月份、五月份大工每月付部分工资7500元,合计15000元。后来合同变更原告工资为500元/天,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回国,原告在外务工五个月十三天,共计8万0000元,期间被告已付4万0000元,尚余45万0000元,另被告欠原告妻子王国云工资10000元,合计50000元。后来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口缺乏资金于2016年2月11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写到欠原告5万0000元。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5万元,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新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兆宝与被告张新春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二、用工期限自出国之日起至回国之日止,回到国内合同自行终止。
三、劳动报酬及发放办法1、乙方的工资按实际出勤计算,每天工作十小时为一个工日,工资单价为:工资按大工350、小工230元/工日标准。在工作中三个月内发现乙方不符合聘用条件的,工资下调10%。具体标准有甲方项目经理根据乙方在国外的工作表现及工地工作能力而商定,加班费另计”。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新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书现张洪银.高兆宝.陆万兵与张洪银在蒙古国工地投资人民币拾伍万元(150000万)张新春决定分红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高兆宝.陆万兵.高兆宝三人工资为500元日工资。特写此承诺.已相互遵守。张新春2015.3.19”。2015年4月24日原告高兆宝前往蒙古国务工,2015年9月10日回国。2016年2月11日,原、被告对原告在国外务工期间剩余工资结算,被告张新春向原告高兆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高兆宝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人民币)正.借款人:张新春2016年2月11日.”。后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11日的条据虽名为借条,其实是原、被告对原告在国外务工期间剩余工资的结算。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据上载明的5万元包含被告拖欠原告自己工资4万元及被告拖欠原告妻子王国云工资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护照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新春接受原告高兆宝的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实际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高兆宝、案外人王国云受被告张新春雇佣做工,被告张新春应依约给付其报酬。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新春欠高兆宝、案外人王国云工资劳务费5万0000元,有被告张新春出具的条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涉案条据虽名为借条,但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高兆宝、案外人王国云在蒙古国务工期间,被告张新春所拖欠工资劳务费的结算。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该条据没有约定利息和具体给付时间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高兆宝工资5万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兆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高兆宝负担25元,被告张新春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孔建军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一五日
书 记 员 邱广清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