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文执字第696号申请执行人蒋光德,男,汉族,生于1944年6月7日,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村居民,住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花庄村**号,身份证号码:5326211944********。被执行人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花庄村民小组。负责人侯启富,该村民小组组长。关于申请执行人蒋光德与被执行人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花庄村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光德土地征用补偿款6617.4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花庄村民小组未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蒋光德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花庄村民小组于2015年12月29日将土地征用补偿款6617.40元交到本院执行款专户上,但因被执行人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花庄村民小组与申请执行人蒋光德之间的土地租赁纠纷在诉讼审理中,该案的执行需待另案的审理结果,故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文执字第6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15)文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土地租赁纠纷案,业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云2601民初6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蒋光德自愿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花庄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租金1600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蒋光德同意用本案的执行标的6617.40元抵偿其应支付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红旗社区花庄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瑞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宁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