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781号原告宋世凯。被告夏小曼(又名夏文香)。被告许福岩。
原告宋世凯与被告夏小曼、许福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世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小曼、许福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世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日,被告夏小曼以收购土豆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2日偿还,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息2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文香、许福岩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夏小曼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夏小曼为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被告夏小曼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许福岩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夏小曼偿还原告2000元,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借据”上书写“已还钱2000元夏文香2014.12.10号”,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4年12月10日被告夏文香的2000元还款系偿还利息。另查明,被告夏小曼又名夏文香;被告夏小曼与被告许福岩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宋世凯与被告夏小曼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夏小曼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3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2014年12月10日被告夏小曼偿还的2000元应系偿还本金,应从借款本金30000元中予以扣除;因被告夏小曼逾期还款引起纠纷,应承担原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在该笔借款发生期间,被告夏小曼与被告许福岩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即夫妻一方(即债务人)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否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夏小曼、许福岩均未提供以上证据,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小曼、许福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小曼、许福岩偿还原告宋世凯借款28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280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保全费3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兆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