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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313号

原告陈×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313号原告陈×。被告李××。

原告陈×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0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李×甲,2002年7月生育次女,取名李×乙。2013年2月,原、被告在兴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存在暴力倾向,结婚多年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争吵,被告长期在外居住,双方分居时间长达两年之久,期间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且被告他人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忠实义务,严重影响廖夫妻感情,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提婚,被告一再逃避,拒绝承担自己应付的责任。所以,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矛盾日积月累,目前已无和好可能,分居两年已经显示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况下,已无生活的必要,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甲归被告抚养,婚生女李×乙归原告抚养,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说的分居生活不是事实,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我也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0年3月生育一子,取名李×甲,2002年7月生育次女,取名李×乙。2013年2月,原、被告在兴文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共同维护温馨、稳定、和谐的家庭,原、被告相识、相恋三年之久后结为夫妻,并生育了一子一女,原告提出婚前缺乏了解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夫妻之间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所致,但感情并未破裂,夫妻之间通过多渠道、多角度的沟通、交流,其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并且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