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3执56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革新支行与张景涛、赵贵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革新支行,张景涛,赵贵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03执5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革新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123号。负责人王文祥,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张景涛,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哈尔滨监狱第七监区。被执行人赵贵丽,女,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革新支行与被执行人张景涛、赵贵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革新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786965.18元、利息6862.46元、案件受理费117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平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陈德章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