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1289号
原告:卓某,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马艳,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卓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传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某诉称:我与张某甲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分别于××××年××月××日及××××年××月××日出生,婚生子张某��于2012年2月出生。由于我与张某甲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加之张某甲在我怀孕期间及婚后对我实施家暴,以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卓某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由卓某抚养,婚生子张某丁由张某甲抚养,张某甲负担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诉讼费由张某甲承担。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卓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农历二月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张某乙,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名张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卓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卓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卓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自2008年共同生活并生育两女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卓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故其请求离婚,缺少事实依据。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实属避免不了的情况,但并不必然导致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卓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传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 杨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