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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1982号

姜丽英与穆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丽英,穆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982号原告姜丽英。被告穆影。委托代理人李邓洲,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丽英与被告穆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英,被告穆影及委托代理人李邓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丽英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租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租金为17万元,原告另交付给被告押金1万元。现租期已到,原告与房主续约。原告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却不退还原告押金,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房押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到期情况下,双方还未进行验收交接,不具备退还押金条件;被告与房主还有一个诉讼,在燕郊法庭审理当中。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至2016年3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承租燕郊星河皓月S29-5号底商经营餐饮,双方共签订四份《租房合同》。最后一份合同,即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租房合同》,内容:“一、租期一年,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租金人民币170000元,一次性付清……三、甲方预收租房押金1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有水、电、暖、地砖、门窗玻璃、房屋结构设施无损坏或经修复完好验收后退还全部押金……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合同到期后,原告没再与被告续约,而是就涉案租赁房屋与房主黄春清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一年,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租金18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1日,被告穆影就燕郊星河皓月S29-5号底商,与房主黄春清签订《租房合同》,期限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合同到期后,房主黄春清没在与穆影续签租房合同,而是将房屋直接租给本案原告姜丽英。为此,穆影以房主黄春清为被告提起诉讼,以其享有优先承租权为由,要求黄春清与穆影续签燕郊星河皓月S29-5号底商的租赁合同,此案本院正在审理中。被告穆影认可至今仍未退还原告姜丽英租房押金10000元,原因是双方未进行验收;另主张,本案应待其与黄春清案审结后再行审理。原告姜丽英认可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对租赁进行验收;不认可此案应待另案审结后再行审理,认为此案与另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姜丽英以《租房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被告穆影返还租房押金,与穆影另案起诉房主黄春清,以其享有优先承租权为由要求续签租赁合同,两案并不冲突,故被告穆影主张本案应待其与黄春清案审结后再行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租房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到期后,原有水、电、暖、地砖、门窗玻璃、房屋结构设施无损坏或经修复完好验收后退还全部押金”,现双方《租房合同》虽已到期,但双方未对房屋进行验收,原告姜丽英要求被告穆影退还租房押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其要求被告穆影退还租房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告可待双方对租赁房屋验收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丽英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