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492号原告李素平。委托代理人李韶玉。被告赖闽军。被告李清华。
原告李素平诉被告赖闽军、李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韶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闽军、李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赖闽军、李清华因资金���转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了借条共三张,借条上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此后,两被告对上述借款分别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6日、2015年4月4日、2014年6月29日。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拒不支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赖闽军、李清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素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赖闽军、李清华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赖闽军与李清华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赖闽军、李清华先后于2012年2月16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4、中国银行进账单原件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赣州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将上述借款汇入了被告赖闽军的账户。被告赖闽军、李清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李素平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赖闽军、李清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被告赖闽军、李清华因承包赣州市及安远县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于2012年2月16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350000元。两被告取得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此后,两被告对2012年2月16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6日,对2013年1月25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10日,对2013年5月24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对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后续利息拒不支付,故而成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赖闽军对被告赖闽军在安远县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安远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项目工程款460000元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素平与被告赖闽军、李清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闽军、李清华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赖闽军、李清华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赖闽军、李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闽军、李清华应当归还原告李素平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50000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二、上述应付款限被告赖闽军、李清华在本判决生���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10870元,由被告赖闽军、李清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05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永平
代理
审判员 廖晓津
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钟高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