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597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76号。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惠,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少诗,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周冬霞,女,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少诗之妻。被告刘城彰,男,汉族,1986年12月1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广西华尚(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少诗、周冬霞、刘城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吕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岑林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委托代理人黄惠、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胜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刘少诗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冬霞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少诗、周冬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年利率15.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第6个月归还本金50万元,到期一次性归还剩余本息,逾期则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刘城彰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少诗、周冬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依约向被告刘少诗、周冬霞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刘少诗、周冬霞仅支付利息74487.06元、罚息14950元。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刘少诗、周冬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8929.60元、罚息4225元。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刘少诗、周冬霞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少诗、周冬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8929.60元及罚息422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5.6%、罚息按年利率7.8%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少诗、周冬霞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3394元;
三、判决被告刘城彰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少诗、周冬霞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刘城彰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刘少诗、周冬霞系夫妻关系;2、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少诗、周冬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在合同中就利息、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城彰签订《保证合同》,并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4、信贷业务出账通知、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被告刘少诗名下卡号为62×××25的桂林银行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少诗、周冬霞提供了贷款;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3394元。三被告辩称,其认可借款事实,但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其认为贷款利率过高,已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上浮上限;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其认为虽然合同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并无法律依据,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作出对借款人有利的解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是依法注册的商业银行具有法人资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少诗、周冬霞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合同内容中约定利率过高,且对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3、桂林银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本案借款是由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三被告认可借款事实的辩称,关于原告方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刘少诗、周冬霞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贷款利率是否约定过高的问题。自2004年10月2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了除城乡信用社以外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限,并从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因此,原告有权自主确定其贷款利率。且在诉讼中,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少诗、周冬霞当庭亦认可借款事实,因此,原告与被告刘少诗、周冬霞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15.6%并无不当,本院对三被告认为贷款利率过高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提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具有法人资格且贷款支付凭证上载明借款系由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交付并非本案原告的问题,三被告提供的电脑咨询单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显示冯军为负责人,而非法定代表人.显然不具备法人资格,而刘少诗、周冬霞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盖章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也非贺州支行。贺州支行系原告下辖分支机构,按照原告的指示向被告刘少诗、周冬霞交付借款,系原告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刘少诗、周冬霞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少诗、周冬霞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第8项约定如下:“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庭审时,三被告辩称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无法律依据,且该项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本案原告的解释。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借款合同》第十条第8项虽系格式条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的前提条件是借款人存在违约行为,借款人如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则无需承担相应的费用,因此,该条款并未显失公平,并不存在免除贷款人,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亦未有加重借款人责任、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情形,且被告刘少诗、周冬霞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该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或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故该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前提条件是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出现两种以上的解释,而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少诗、周冬霞并未就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被告刘少诗、周冬霞仅认为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无法律依据,且被告刘少诗、周冬霞亦当庭认可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留意该条款,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少诗、周冬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三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因被告刘少诗、周冬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在此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43394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且受原告委托的律师也出庭参加诉讼,因此,被告刘少诗、周冬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3394元。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刘少诗、周冬霞立即偿还本息的问题。依据原告与被告刘少诗、周冬霞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1.1条约定,被告刘少诗、周冬霞作为借款人如有逾期还款的行为,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少诗、周冬霞立即偿还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少诗、周冬霞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少诗、周冬霞归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截至2016年2月16日之前利息8929.6元、罚息4225元,并支付2016年2月17日后的利息、罚息(按本金100万元,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刘少诗、周冬霞支付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3394元;
四、被告刘城彰对判决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5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少诗、周冬霞、刘城彰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陈吕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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