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2月20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22日被依法收监,2005年3月11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因病继续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因病继续监外执行;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2012年1月18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张渊、舒敏,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舒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兰溪市兰江街道中医院内,无故将医院病房内铝合金窗、塑料壳热水瓶、塑料盆花等物品砸破。3月8日早上,被告人赵某又将兰溪市中医院住院部收费处钢化玻璃、医用电梯门基板等物品砸破。2016年3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兰溪市民政局门口,无故使用木头将民政局玻璃大门砸破。同日晚,被告人赵某又窜至兰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一楼大厅内,无故将电话线拔掉,将电话机上电话线拔掉,把电话机扔到地上,并将大厅的一只木头凳子摔破。后被告人赵某窜至兰溪市市府广场自行车租赁点,无故打砸自行车租赁店后方的宣传牌。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兰溪市中医院内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238元,兰溪市民政局被损坏玻璃大门价值人民币475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雷某、唐某甲、陈某、唐某乙、王某、吴某、郑某、杨某的证言,户籍信息、照片、病历资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损坏医用电梯门基板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公共场所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前判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当时精神不受控制,全身抽筋,精神是恍惚的,其不是故意毁坏医院的玻璃。辩护人舒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已意识到自己行为性质并承认,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患有××,进行关押会引起身体不适,建议对其适用监外执行。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7日晚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兰溪市中医院住院部五病区31床病房,无故将医院病房内铝合金窗、塑料壳热水瓶、塑料盆花等物品砸破。3月8日早上,被告人赵某又使用榔头无故将兰溪市中医院住院部收费处钢化玻璃、医用电梯门基板等物品砸破。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12mm钢化玻璃、铝合金窗、4mm圆玻璃、塑料壳热水瓶、塑料盆花、医用电梯门基板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238元。2、2016年3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星辰路2号兰溪市民政局门口,无故使用木头将民政局玻璃大门砸破。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玻璃大门价值人民币475元。3、2016年3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兰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大楼一楼大厅内,无故将大厅值班室写字台上的电话线拔掉,将电话机扔到地上,后又将大厅内的一张木头凳子摔破。4、2016年3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兰溪市兰江街道市府广场自行车租赁点,使用租赁点的铁质宣传牌无故打杂后方的宣传窗。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雷某、唐某甲、陈某、唐某乙、王某、吴某、郑某、杨某的证言,照片、病历资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损坏医用电梯门基板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及被告人赵某的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取得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为发泄情绪而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且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解与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庭审中已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一年九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宏庭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澎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