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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8790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梁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8790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敏,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梁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森,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云鹏,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梁海朝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敏,被告王某某、梁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森、谭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5年10月份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经营的位于西安市凤城一路的干洗店,并约定转让费及交付方式,但原告接手后,被告未能按约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且隐瞒相关事实,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签订转让协议,又因被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开办的干洗店为个体工商户,属于家庭财产,被告梁某某应共同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转让费8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自愿签订,并对相关费用进行核对,且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转让加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且已经告知原告经营权不予转让,如果原告要使用相关加盟店的品牌,需要另行与他人签订合同,故协议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原告是因自身经验不善导致无法经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梁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只是受被告王某某指示,代收款项,故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王某某原经营的位于凤城一路海璟台北湾9号楼2单元1层20105号的商铺赛维洗衣·生活馆以8万元转让给原告使用,用于干洗店经营,同时转让的还包括店铺原有的装修及运营设备(洗衣设备与缝纫设备);并约定被告原有的会员卡剩余额度3.6万元由原告接手;协议签订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改该商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商铺的加盟合同及设备的购买合同等一并交予原告。该协议中并注明,商铺年租金为10万元,一年一付。本商铺租金已交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接手后在2015年12月31日前无需再交该日期前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日向被告王某某指示的被告梁某某的账号转账交纳定金3万元,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梁某某账号转付剩余转让款5万元。原告接手干洗店后,经对被告王某某遗留的会员卡内剩余的额度进行计算,认为剩余额度为55053.3元,且被告王某某转让附随的《赛维洗衣生活馆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第十三条经营权的变更中约定: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认可情况下,对加盟店的经营管理权进行变更、转让、租赁……。原告即以被告王某某未经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许可,故意隐瞒该合同约定擅自将干洗店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隐瞒干洗店实际经营情况,导致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转让协议》,于2015年11月9日、10日分别向原告王某某邮寄《协议解除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并由被告王某某退还已交转让费8万元,又查,原告在经营期间,于2016年3月28日缴纳2014年7月——2014年11月卫生费166.5元、物业费1622.5元,缴纳2015年10月水费500元,尚欠1856未清偿。涉案商铺为83.2平方米,卫生费为每平方0.4元、物业费3.5元。截止2016年4月15日。拖欠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17个月)的物业服务费4950.6元、生活垃圾费566.1元、水费2711元,总计8227.7元。又查,原告已交纳该商铺租金至2016年6月15日,因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庭审调解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诉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协商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干洗店及加盟合同、店内设备、原有会员卡额度3.6万元一并转让,后经原告查实,原会员卡内额度为55053.3元,且被告王某某所转让的加盟合同明确约定需经加盟合同甲方(上海赛维洗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认可,被告王某某称经营权并未转让,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故原告现已《转让协议》被告王某某隐瞒事实,致使原告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撤销《转让协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开办干洗店为个体工商户,转让干洗店价款由其夫被告梁某某收取,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由被告王某某、梁某某共同承担撤销协议后的法律责任。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占有、使用干洗店从2015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房租被告已交纳。故该商铺的租赁费10万元÷12个月×2个月计16667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原告使用期间的物业费3.5×83.2平方米×8个月计2329.6元、卫生费0.4元×83.2平方米×8个月计266.24元、水电费2711元-1856元计855元,原告已交纳的物业费、卫生费1789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费用中扣减。原告已交纳2015年10月期间水电费500元,因2015年10月份该商铺由被告王某某使用,500元水电费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5年10月23日签订是《转让协议》;被告王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转让费8万元;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凤城一路海璟台北湾9号楼2单元1层20105号的商铺赛维洗衣·生活馆及店铺原有的装修及运营设备(洗衣设备与缝纫设备)返还给被告王某某;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占用商铺期间的房屋租赁费16667元被告王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物业费、卫生费806.84元,水费355元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王某某、梁某某承担。于上述二、五项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剑

代理

审判员 方 圆

人民陪审员 满选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