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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82民初464号

原告林拥军诉被告田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拥军,田广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82民初464号原告林拥军,男。被告田广富,男。

原告林拥军诉被告田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林拥军申请,本院作出(2016)黑0382民初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田广富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为30000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田广富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拥军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田广富向林拥军4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此款经林拥军多次索要,田广富偿还了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故林拥军起诉至法院,要求田广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田广富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田广富向原告林拥军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4月5日,田广富偿还了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经林拥军多次索要,田广富均未偿还。故林拥军起诉至法院,要求田广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林拥军与被告田广富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田广富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且双方约定以月利息2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林拥军认可田广富已经偿还的10000元为本金,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的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定。故对田广富偿还了10000元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田广富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林拥军要求田广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广富给付原告林拥军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5日,以本金45000元,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5000元,利息2分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田广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红    利

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

人民陪审员房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海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