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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266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钱秋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钱秋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6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842430605E。负责人刘烈荣,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旭琴,郭建新,该行职员。被告钱秋枫。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钱秋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文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旭琴、被告钱秋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目前欠原告24045.42元,其中本金20421.79元、利息2339.48元、滞纳金1208.35元、消费手续费25.8元以及管理类费用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偿还,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我行申请贷记卡一张。3、账户详细信息一份,证明我行于2013年2月7日发放信用卡一张给被告,卡号为62×××96,同时证明截止2016年3月27日被告尚欠我行24045.42元,其中本金20421.79元、利息2339.48元、滞纳金1208.35元、消费手续费25.8元以及管理类费用50元。4、账户催收资料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进入我行催收系统。5、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份开始未能正常还款。

被告钱秋枫辩称,因为之前帮人家担保出事情了,还有其他银行的信用卡也要还,现在没那么多钱还了,我需要时间慢慢还。被告钱秋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于2013年2月7日核审后向被告发放贷记卡,卡号为62×××96。此后被告开通并使用,2016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24045.42元,其中本金20421.79元、利息2339.48元、滞纳金1208.35元、消费手续费25.8元以及管理类费用50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合法有效,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事后理应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6年3月27日的欠款24045.4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3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以及其他费用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金融秩序,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秋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4045.42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7日,自2016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