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045号
原告:邹某,女,汉族,住三台县建中乡。
法定代理人:黄桂明,女,汉族,三台县建中乡居民,系邹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德平,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三台县景福镇。系邹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黄玉平,女,住三台县景福镇。
委托代理人:郭小强,三台县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小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之法定代理人黄桂明、委托代理人陈德平,被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黄玉平、郭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我目前处于精神分裂症患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无法生存,被告作为丈夫,有义务给予我扶助,故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我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合计3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现在���育小孩,经济也紧张,原告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12月在三台县景福镇人民政登记结婚。2012年7月生育1小孩。其后,邹某患病,回到娘家生活。经法医鉴定,邹某为精神分裂症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邹某于2016年3月起诉来院,要求刘某给付扶养费。案经开庭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邹某与刘某所生小孩,现由刘某抚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邹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刘某应给予扶助,但这种扶助应以邹某的需要以及刘某的承受能力为条件。鉴于刘某尚需抚养小孩,其本身经济状况不是太好,邹某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刘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每月付给邹某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当月起执行。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
书记员 孙义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