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3民初344号原告余东华,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河南银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余留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余东华诉被告河南银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自己的注册地在郑州市管城区,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认为应移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6日,以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在平舆县清华苑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位于平舆县建设街南段第一高级中学院内【清华苑】第3幢西【单元】1102号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的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平舆县。本案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银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慧
审判员 崔新民
审判员 王晓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栗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