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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490号

原告徐国丽与被告张东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国丽,张东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490号原告徐国丽,女,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张东伟,男,住东明县陆圈镇。

原告徐国丽与被告张东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15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张哲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要求1、离婚;2、婚生子宋哲瀚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以前我为了家庭在外打工,在家呆的时间短一些,对家庭和孩子照顾不够,以后我会对家庭和孩子承担更多的责任,现在原告在外打工,我在家带孩子,希望原告尽早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2008年4月9日在东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15日举行的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11月24日生育一子张哲瀚,目前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国丽与被告张东伟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子,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如果双方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多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国丽与被告张东伟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国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凤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