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635号移送机关榆树市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王福江,住榆树市。榆树市人民法院与王福江罚金一案,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榆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罚金款5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移送机关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榆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林
代理
审判员 刘海东
代理
审判员 姜海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