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优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新泉,男,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文祥,男,汉族。
上诉人谭优娣因与被上诉人涂文祥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全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涂文祥通过购买方式从林凌处取得原澜河国税大楼的土地面积207㎡,并办理了雄府国用(2009)第05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楼层建筑面积51㎡、空坪138㎡、通道18.36㎡,楼层属不可分割,使用权属共三层。2009年12月28日,谭优娣通过购买方式从谭谦华处取得原澜河国税大楼的土地面积222㎡,并办理了雄府国用(2010)第18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涂文祥所购买的房屋均属原澜河国税局的办公大楼,大楼共三层,属不可分割楼房,使用权属共三层,该办公大楼四周有围墙围住,包括办公大楼及空坪一块,涂文祥、谭优娣系相邻两户,双方共认该大楼仅有一个通道及楼梯通行。各户房子从地面到三楼,包括房子直对后院的空地,双方均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3月,谭优娣用红砖在其后院空坪砌起了围墙,把涂文祥后院进出的通道封住。2015年8月6日,涂文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涂文祥、谭优娣均购买了原澜河税务大楼的房子,各户房子从地面到三楼,包括房子直对后院的空地,双方均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3月,涂文祥进行房屋装修时,谭优娣突然用红砖在后院砌起了围墙,把涂文祥进出后院的通道封掉,使涂文祥进出无路。根据双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记载,进出后院标注有通道,谭优娣强行封死涂文祥进出后院的通道,致使涂文祥无路可走,为此,涂文祥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确认涂文祥对后院通道享有通行权。原审庭审中,涂文祥增加诉讼请求为:1、将通道打通;2、谭优娣需增高其烟窗,避免烟吹进涂文祥家。后经原审法院释明,涂文祥撤回增高烟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一、涂文祥在谭优娣的后院土地上是否享有通行权;
二、谭优娣是否需要将后院通道上的围墙拆除。关于涂文祥在谭优娣的后院土地上是否享有通行权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中,涂文祥、谭优娣系相邻关系,双方所购买的房屋均属原澜河国税局的办公大楼,大楼共三层,属不可分割楼房,使用权属共三层,涂文祥进入后院必须从谭优娣后院的土地上经过,另外,从双方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记事线图也可以明显看出,在国土部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已经标注后院留有共用通道。因此,涂文祥在谭优娣的后院土地上依法享有通行权,谭优娣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关于谭优娣是否需要将后院通道上的围墙拆除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谭优娣在后院共用通道上砌围墙,已经影响了涂文祥的通行和生产、生活,谭优娣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故涂文祥诉请要求谭优娣拆除通道上的围墙的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韶雄法全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限谭优娣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其所购买原澜河国税大楼的房屋后院共用通道上所砌的围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拆除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谭优娣负担。谭优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原澜河国税办公大楼属不可分割楼房及谭优娣用红砖在后院砌起了围墙把涂文祥进出后院的通道封掉、使其进行无路的事实明显错误。原澜河国税办公大楼设计为三层,本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使用的,但随着涂文祥、谭优娣等人分别购买上述房屋后,该不可分割的情形已经消失了。首先,从涂文祥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可知,涂文祥的土地面积为207平方米,其中包括通道18.36平方米,而其记事线图中也明显可见其土地使用地块用实线予以围住,特别是通道处也同样用实线注明,这就充分表明,原澜河国税办公大楼通道处的面积已经由原来的共用通道变更为个人使用。其次,谭优娣提供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22平方米,其中通道面积16.192平方米(2.2米×7.36米=16.192平方米)也可知,原澜河国税办公大楼属谭优娣通道处中的面积已经由原来的共用通道变更为个人使用的地块范围。再次,谭优娣用红砖在后院砌围墙的行为是其行使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存在侵犯涂文祥通行权的问题,更不存在使涂文祥进出无路的说法。正如谭优娣的土地使用证记事标注的,通道面积l6.192平方米已然成为谭优娣个人的专属面积,不存在侵权事实。退一步来说,即便后面的通道是公共道路,但其绝非涂文祥进出唯一的道路,也不是涂文祥必须要进出的道路,涂文祥完全可以在其购买的房屋前面进出,为何非要徒增辛苦,从后面所谓的通道路过呢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为由,判决谭优娣拆除围墙,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谭优娣用红砖在后院砌围墙的行为是行使不动产权能的行为,没有给涂文祥造成妨碍,更没有给涂文祥造成任何损失,原审判决是对谭优娣合法权益的侵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谭优娣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驳回涂文祥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涂文祥负担。涂文祥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法律事实,应当维持,驳回谭优娣的上诉。
一、谭优娣所述涉案楼房不可分割的情形已消失是错误的。涉案房屋自建成即共三层,共同使用一个大门,一个楼梯,共用走廊,现仍是原样,谭优娣封死道路不当。现在涉案房楼房只是业主发生变更,由谭优娣、涂文祥等几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二、谭优娣在其围墙上也旋转了门,方便其进行,故表明谭优娣也是认可土地使用证中注明的通道为共用通道,只是其享用了自己的权利,而放弃自己的义务。
三、谭优娣称通道并非涂文祥进出的唯一通道,可以由涂文祥一楼店面进入,该观点错误。原店面并没有后门的,后来是为了自己方便才由放置的,要上下楼还是必须使用共用通道和大门、楼梯、走廊。因谭优娣与涂文祥及案外其他业主都必须使用同一条水道排除生活用水和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所以谭优娣不得把共用水道堵塞,方便涂文祥排水。综上所述,涂文祥认为,整栋楼不可分割是事实,法律应当保障楼层所有业主生产生活上的便利和合法权益。二审期间,谭优娣提供了以下证据:1、契税完税证,拟证明涉案22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谭优娣所有;2、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结果证明,拟证明涉案用地属建设用地,谭优娣有权在该地块建设房屋;3、土地使用权人为林财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公共通道不在谭优娣和涂文祥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4、示意图,拟证实公共通道的具体位置。涂文祥质证称:
一、契税完税证不能证实谭优娣222平方米土地,该222平方米土地中是包括通道面积的,且通道由各户使用,不因业主变更而改变用途;
二、对土地使用权,涂文祥也查询过,涂文祥的使用面积为207平方米,包括公共通道;
三、林财富的土地使用权证与涂文祥的一样,没有区分通道;
四、示意图是谭优娣自己所绘制,没有公信力,涂文祥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相邻通行关系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在通行方面给予对方必要的土地使用上的便利的关系。根据涂文祥的诉求,其要求确保通行权,谭优娣拆除通道上的围墙。故本案定性为相邻通行纠纷更为妥当,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谭优娣建设围墙是否妨碍涂文祥通行,应否拆除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楼房本为一体,共用同一大门及楼梯,通往涂文祥后来所购买的房屋须从谭优娣土地使用证上的通道经过,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附示意图也可看出,各户在受让土地使用权时即有一共用通道贯穿现各业主所购买的土地至涂文祥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该通道基于原房屋建设、使用状况所形成,从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谭优娣应向涂文祥提供通行便利。谭优娣以该通道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为由,建设围墙,确实妨碍了涂文祥的通行,涂文祥请求谭优娣拆除围墙,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涂文祥、谭优娣购房后相邻而居,本应遵循房屋原状况合理使用房屋,和睦共处,互谅互让,现谭优娣以其可自由处分通道土地使用权为由,设立围墙,堵塞原通行路径,造成其他住户通行不便,势必激化邻里矛盾,故对谭优娣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谭优娣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谭优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茜
代理
审判员 邓小华
代理
审判员 邹征衡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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