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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民初第544号

原告赵云峰诉被告李化军、李中胜、刘世清、凌艳娟、第三人郭玲玲借款担保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云峰,李化军,李中胜,刘世清,凌艳娟,郭玲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第544号原告赵云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庚金,男,汉族被告李化军,男,回族被告李中胜,男,汉族被告刘世清,男,汉族被告凌艳娟,女,汉族第三人郭玲玲,女,汉族原告赵云峰诉被告李化军、李中胜、刘世清、凌艳娟、第三人郭玲玲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庚金,被告李中胜、第三人郭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化军、刘世清、凌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化军向我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2%,定于2016年3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并承诺如果到期未还,将以人所有财产(动产、不动产、股权及债权)偿还该债务,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外每天赔偿本借款日息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复利计息。我将借款交付了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同日,被告李中胜、被告刘世清和凌艳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载明:被告李中胜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清偿借款人所欠全部本息及其他费用为止;被告刘世清和凌艳娟用位于新乡市胜利南路478号金润家园2号楼3单元1302室房屋(房屋使用权证号200935836)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原告和被告刘世清和凌艳娟还到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进行了抵押登记,因当时我有事,委托第三人郭玲玲办理抵押登记事宜,房屋他项权利书上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郭玲玲。此后,被告李化军一开始还能够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份,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李化军开始拖欠至今。我要求被告李化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李中胜、刘世清、凌艳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世清、凌艳娟承担抵押物担保责任。被告李化军、刘世清、凌艳娟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中胜、第三人郭玲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化军借原告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2、担保保证书二份,被告刘世清、凌艳娟用其共同所有的新乡市胜利南街478号金润家园2号楼3单元1302室的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被告李中胜连带担保。3、刘世清、凌艳娟的结婚证和户口本,证明其二人系夫妻关系。4、交通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款的情况。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化军向原告赵云峰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6年3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到期未还,将以人所有财产(动产、不动产、股权及债权)偿还该债务,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外每天赔偿本借款日息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复利计息。同日,被告李中胜、被告刘世清和凌艳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保证书,载明:被告李中胜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清偿借款人所欠全部本息及其他费用为止;被告刘世清和凌艳娟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新乡市胜利南路478号金润家园2号楼3单元1302室房屋(房屋使用权证号200935836)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书登记在第三人郭玲玲名下。被告李化军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份。

本院认为:被告李化军借原告赵云峰款30万元,被告刘世清和凌艳娟用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把该房屋他项权利书登记在第三人郭玲玲名下,被告李中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四被告各自承担还款付息及担保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因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云峰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开始起至该借款偿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二、如被告李化军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世清和凌艳娟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新乡市胜利南路478号金润家园2号楼3单元1302室房屋承担连带担保的清偿责任。第三人郭玲玲承担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义务。

三、被告李中胜为被告李化军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李化军、李中胜、刘世清、凌艳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东 义

审 判 员 延  辉

人民陪审员 阎 衡 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福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