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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937号

王某与马俊义、张家口隆昌生物菌肥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马俊义,张家口隆昌生物菌肥有限公司,张家口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隆昌生物菌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春亮。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家口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委托代理人马俊义。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马俊义、张家口隆昌生物菌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原审被告张家口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马俊义,被上诉人隆昌公司及原审被告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12年11月20日,隆昌公司与我签订送肥协议书,约定了相关运输事项。在我全部履行完毕后,经催要,只给付一部分运费,剩余21380元运输费迟迟不能兑现,马俊义据此写下欠条。以后不断追要该笔款项,但总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拒绝支付。要求马俊义、宝丰公司、隆昌公司支付剩余运费并赔偿我的损失3066元。马俊义辩称,王某是和隆昌公司签订的送肥协议书,拖欠运费是隆昌公司的事,与宝丰公司无关。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王某提供运输税票按运费100%结算,否则按照90%结算,现王某拒不提供税票,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王某负担,因王某的违约行为造成我公司不能报账,王某也应当承担相应损失。宝丰公司辩称,宝丰公司和隆昌公司是合作关系,王某受雇于隆昌公司,承担运输货物的任务,宝丰公司与王某方没有直接关系,王某把宝丰公司列为被告不合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方没有向隆昌公司提交相关的票据,导致无法结账,因此造成不能支付运输费用,该责任在王某,与我公司无关。隆昌公司辩称,按照我公司与王某签订的送肥协议书,王某应当提供相关税票才能结清运费。我公司总的运费为75380元,已经支付54000元,尚欠21380元,但是因为王某拒绝提供相关票据,我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只需要支付王某10013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王某与隆昌公司签订送肥协议书。2013年12月26日,经办人马俊义署名宝丰公司向王某写有欠条一张,内容为“2012-2013年底共计欠王师付运费21380元,以前的欠款条全部作废。”马俊义认为2013年12月26日所写欠条,是宝丰公司欠隆昌公司的钱,其中包括了王某的运输费及隆昌公司的利润。马俊义、宝丰公司、隆昌公司都主张王某应当在结算运费前开具税票,并要求取消对王某运输的照顾费用,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结算价格。如果王某有税票就支付16392元,无税票按照约定以90%支付10013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提交的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送肥协议书能够证实与隆昌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王某已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运输任务,隆昌公司应当及时付清王某运输款。马俊义系隆昌公司股东也是业务的具体经办人,宝丰公司与隆昌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没有隶属关系,系两个独立企业法人,两方并非运输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需向隆昌公司主张权利。马俊义署名宝昌公司所写的欠条,明确了拖欠王某运输费数额,说明双方对运费总数进行了确认。按照王某与隆昌公司签订的协议,“甲方(隆昌公司)负责装车费用和运输费用,按100-200吨结算一次,有正式税票按100%结算,无者按90%结算,待有税票后补齐差额运费。”现王某未提供运输费税票,应按照协议约定的90%的比例结算,总运费共计75380元,经核算隆昌公司需支付王某运输费67842元,扣除已支付的54000元,尚剩余13842元运输费。隆昌公司主张依照协议原运输价格计算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家口隆昌生物菌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运输款13842元。

二、驳回王某,马俊义、宝丰公司、隆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张家口隆昌生物菌肥有限公司负担。王某上诉称,本案应当属于普通的拖欠运费债务纠纷,被上诉人马俊义冠名的公司实属自然人个体行为,一审法院将简单问题复杂化,被上诉人马俊义为上诉人写下的运费欠条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此债务应该完全履行。综上,望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马俊义答辩称,王某是和隆昌公司签订的送肥协议书,拖欠运费是隆昌公司的事,与宝丰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隆昌公司答辩称,按协议约定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宝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5日,宝丰公司与隆昌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宝丰公司生产的肥料由隆昌公司承接运输,双方指定由王某组织运输。2012年11月20日,隆昌公司便与王某对以上肥料的运输又签订运输协议。之后王某按照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事项进行运输,三方之间形成货运关系。2013年12月26日,马俊义以宝丰公司名义为王某出具21380元欠条,该欠条明确了拖欠运输费数额,是双方对拖欠运输费数额的确认。为此,宝丰公司与隆昌公司均有给付王某运输费的义务,该义务符合三方订立合同时的约定。王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宝丰公司或隆昌公司提供运输费税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家口隆昌生物菌肥有限公司和张家口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王某运输费21380元。王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张家口隆昌生物菌肥有限公司或张家口宝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运输费税票。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张家口隆昌生物菌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悦

代理

审判员  姜建龙

代理

审判员  牛 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