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1009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19日生一女王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较好,为了婚生女及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19日生一女王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多年且育有子女,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傅方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