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584号原告王辉,男,1969年6月9日出生。被告付道春,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王辉与被告付道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文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被告付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辉诉称,2014年9月底,被告购买原告玉米16668斤,价格为1元/斤,当时被告支付玉米款5000元,余款11668元,被告承诺3天内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玉米款11668元欠条一张。至今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玉米款1166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玉米款11668元。
被告付道春辩称,欠款属实。被告付道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被告购买原告玉米16668斤,价格为1元/斤,当时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5000元,余款11668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玉米款11668元欠条一张。至今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玉米款1166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辉凭欠条向被告付道春主张债权,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的纠纷。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玉米款116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辉玉米款人民币11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付道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德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