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16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沈芳。被执行人王建玲。申请执行人沈芳与被执行人王建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沈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王建玲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芳与被执行人王建玲经本院执行局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
一、被执行人王建玲支付申请执行人沈芳案款6269.16元,(2015)阳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即可执行结案。申请执行人沈芳自愿放弃剩余案款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
二、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沈芳负担。现被执行人王建玲已交纳案款6269.16元、申请执行人沈芳交纳申请执行费50元,将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鹏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海波 关注公众号“”